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收受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交付貨物予受貨人,被告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雖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追加。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之行為,彼等爭執點即屬具有同一性,兩者之訴訟資料可重覆利用,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出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ProgameChileS.A.,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388,686元。伊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約定將系爭貨物自高雄裝船運至智利聖地牙哥港,受貨人為ProgameChileS.A.,被告並於96年12月17日簽發編號TPE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伊,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應負與運送人相同之責任。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ProgameChileS.A.,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29條、第634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6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受貨人已依約給付原告價金,原告並未因無單放貨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約定將該批貨物自高雄
裝船運至智利聖地牙哥港,受貨人為ProgameChileS.A.,被告並簽發編號TPE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
㈡系爭貨物預定於97年1月25日運抵目的港,原告於97年1月2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在智利之代理行,如無原告之指示不得讓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
㈢系爭貨物於97年2月15日經受貨人在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
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3份現仍由原告持有。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可供參照。是運送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予託運人者,如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未提出載貨證券而請求交付貨物,縱載貨證券仍在託運人持有中,運送人仍應拒絕給付,運送人如為給付並因而致託運受有損害者,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應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至智利聖地牙哥港,受貨人為ProgameChileS.A.,被告發給原告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97年2月15日經ProgameChileS.A.在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3份現仍由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因其給付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主張ProgameChileS.A.就系爭貨物部分業於97年2月4日、97年2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美金9942.79元、美金9980元,於97年2月20日電匯美金10,000元予原告,並於97年3月中旬付清尾款等情,有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ProgameChileS.A.與原告業務人員甲○○往來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已徵ProgameChileS.A.已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原告固辯稱:ProgameChileS.A.雖先後支付原告多筆款項,然ProgameChile
S.A.先前已積欠原告美金448,373.78元之貨款,ProgameChileS.A.既未指定清償何筆貨款,其給付之款項自應先清償之前積欠之款項云云,然參酌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證ProgameChileS.A.於97年2月4日、97年2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美金9942.79元、美金9980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貨物之款項,又參酌被告在智利的代理行MasterLogisticInternational的FranciscaRoco於97年2月20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足證ProgameChileS.A.於97年2月20日電匯員告之美金10,000元及3月11日、97年3月17日分別給付之美金7,077.79元、美金6,080元皆係用以清償系爭貨物之款項,原告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採取。從而,原告業依其與ProgameChile
S.A.間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貨物之價金,難謂原告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對其所受損害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本院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因被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6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傅美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乙○○住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7樓被告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2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訴訟代理人劉貞鳳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複代理人簡靖芬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