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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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洪東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之二,五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應依附件所示工項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三,四樓建物之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2,5樓建物,對其內浴室之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牆,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4,
000元修繕費用本息(見本院卷第2至4頁),嗣以書狀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上址5樓浴室之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使原告所有上址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不漏水之原狀,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344元本息,另追加民法第
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15至117頁);又具狀撤回先位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無非係主張被告未盡修繕其浴廁專有部分義務,致原告受有其所有建物陽台天花板滲漏損害之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路○段○○○號之3,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所有人,被告甲○○為同路段232號之
2,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所有人,被告乙○○於96年間向甲○○承租系爭5樓建物。因被告乙○○於96年7月間裝修系爭5樓建物浴室地板及內側牆面時,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致系爭5樓建物浴室下方之系爭建物
4樓陽台天花板自96年12月間起陸續出現滲漏、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情形,被告甲○○為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人,亦應負其維修、管理責任,經兩造合意鑑定結果,修繕費用需7萬2,344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告2人負修繕義務並連帶如數給付修繕費用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3,5樓建物之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使同位置下方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32號之3,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無水分滲漏之狀態。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344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外牆裂縫滲水及系爭4樓建物外推陽台之屋頂採光罩未能與建物外牆密合所致,該外牆裂縫業經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2日修補完成,被告乙○○於96年8月入住系爭5樓建物前整修浴室時,僅敲除舊浴缸附近之磁磚以安裝新浴缸,並直接與原排水管路相接,同時亦施作防水工程,原告所稱漏水情形,非每日均會發生,且於大樓外牆修補後,即無漏水情形,故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情形,與系爭5樓建物浴室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之2,4樓之所有人。
㈡被告甲○○為門牌臺北市○○路○段○○○號之3,5樓之所
有人;被告乙○○於96年間向被告甲○○承租上址5樓房屋,並經甲○○同意,於同年7月間自行修繕系爭5樓建物浴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5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29至134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承租系爭5樓建物,於整修浴室時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被告甲○○對其所有系爭5樓建物亦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情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2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修復系爭5樓建物浴室地坪及內側牆,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工程以回復原狀?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34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否修復系爭5樓建物浴室地坪及內側牆,施作防水處
理及修復工程以回復原狀?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發現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水泥漆剝
落、水泥塊掉落、維修孔下陷,並流出土黃色的水,迨同年12月益形嚴重,遂於97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會同抓漏師傅前往系爭5樓建物浴廁勘查,並拍攝照片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漏水經過詢問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鑑定報告附件5),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建物於96年10月即發生鋼筋銹蝕、水泥掉落之情況,顯見係長期間漏水及化學反應所致,被告乙○○係於96年7月始進行系爭5樓建物浴室之裝修,絕無造成此等漏水情況可能云云。惟查: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經兩造合意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參考兩造訴訟書狀、相片,實地勘查4樓室內陽台維修口漏水及屋外牆壁漏水、5樓浴缸安裝,併就兩造發現漏水、各自處置方法止漏等經過做成記錄,認定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同位置之浴廁間裝修不慎所造成,有該會98年6月30日98(十五)鑑字第0639號函送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參諸系爭4樓建物發現漏水時間,係在系爭5樓建物同位置之浴廁間裝修,更換馬桶、浴缸、地面磁磚後,時序上有先後關係,且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5樓建物浴廁裝修位置與系爭4樓建物陽台發現漏水之垂直位置相同,堪認系爭4樓建物漏水之成因,係因系爭5樓建物浴廁裝修未妥適施作防水設施所致;至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外牆裂縫,距離系爭4樓建物發現漏水處,有相當距離,此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水往低處流」乃眾所周知之事,縱有下雨導致外牆滲漏情形,滲漏污漬痕跡亦應發現在外牆裂縫周遭處,衡情應不致使與上述裂縫尚有相當距離之系爭建物4樓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等情形,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
4樓建物滲漏情形與屋外裂縫無關,漏水與水泥塊掉落不必然相關,有該公會98年6月30日98(十五)鑑字第63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又建築師鑑定初勘、復勘查核時縱未發現漏水,或係被告乙○○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系爭5樓建物浴廁,或因天氣因素影響滲水速度緩慢,均無礙於前開認定。是被告乙○○難辭其承租系爭5樓建物裝修浴廁未善盡施作防水設施之責,顯有疏失,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修復系爭5樓建物浴室地坪及內側牆,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工程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⒊又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如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自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乙○○承租系爭5樓建物裝修浴廁不慎所致,業如前述,已難謂損害係因被告甲○○對系爭5樓建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被告乙○○固徵得被告甲○○同意始修繕系爭5樓建物浴廁,惟被告乙○○僅以更換馬桶、浴缸、地面磁磚方式修繕,並未變更原排水設計或建物結構,且於被告乙○○修繕系爭5樓建物浴廁前,原告並未發現系爭4樓建物有何滲漏情形,尚難遽認被告甲○○就系爭5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344元,是否有據?⒈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應依如附件所示工項負回復原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至無滲漏之狀態義務,已如前述,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所需各項費用(見本院卷外放之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本係被告乙○○為回復原狀所需負擔,是原告再請求被告乙○○給付包括雜物清理、清潔、管理費、保險等修復費用共2萬4,344元,洵屬無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鑑定費用應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乃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範疇,原告依上開規定再行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
5樓建物浴室地坪及內側牆面依附件所示工項施作防水處理及修復,使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並將系爭4樓建物陽台天花板油漆剝落部分重新粉刷後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