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連帶(惟被告僅一位)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一、二頁之起訴狀)。嗣擴張利息之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之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爾後,又擴張聲明為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第八十頁),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上開金額及利息之增減,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可,合先說明。
二、原告訴請賠償之被告,原為乙○○一人,同上起訴狀可稽,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 簡明旺李榮進 二人(見本院卷㈡第四八頁),惟訴求內容包括原、被告間投資棄土場之盈虧分擔(見本院卷㈡第七十頁)及其他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之請求事項(詳如後述),應補裁判費,經當庭諭令十日內補繳,惟未繳交(見本院卷㈡第八
十、九七、九九頁),且此部分之追加,有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五五條第七款,不應准許,爰駁回追加之訴,附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七年間投資原告之申請棄土場計畫,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稱系爭款項),惟投資款項盡皆虧損。被告為追回系爭款項,與訴外人簡明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由被告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原告邀約會面,於97年5月7日11時許返回原告台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簡明旺等人見原告長子 江明政 在家,即要求江明政交出手機、身分證,並將手機電池取出,避免其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嗣於同日
12時30分許,原告小兒子 江明欣 返家休息,復要求江明欣交出手機、身分證,不讓江明欣回去上班,上廁所需有人在旁監視,剝奪原告及其子江明政、江明欣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原告簽立金額274萬元之本票,以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惟原告拒絕,一名帶頭不詳男子即恫稱:「不簽立本票的話,要將你們帶去山上關起來,關到付款為止,已經養了十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打了、人押走,錢就自然會生出來」等語,恐嚇原告及其子江明政、江明欣,並由簡明旺與不詳男子二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以膠帶黏貼住原告嘴巴,其中,有不詳男子持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原告。原告之子江明政、江明欣為免其父再遭毆打,即表示願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讓渡書(以系爭車輛價值50萬元計算),旋因乙○○等人欲搬走原告之筆記型電腦抵債,江明政表示該電腦內有生意往來資料,表示願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替代,江明政、江明欣隨即簽發上開3紙本票,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1串予乙○○等人。於同日14時許,乙○○等人得手後,離去時為恐原告立即報警求救,即強押江明政隨同下樓, 待渠 等駕駛車號0000-00號、7111-KN號、7789-PK號、ZA-12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始放走江明政。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有以下損失:㈠、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㈡、工作損失:六十萬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六萬元。㈣、系爭車輛損失: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㈤、合夥損失:二百萬元。㈥、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答辯:
㈠、原告前詐騙被告系爭款項,屢催不還,被告無計可施下,始委託討債公司向原告催討該筆債款。討債公司以非法手段向原告索債,被告事前不知情,並無授權,亦無參與,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
㈡、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有理:⒈無法至菜園工作損失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之家人不敢至菜園
工作,導致減少收入六十萬,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歷次開庭均親自到庭,未見畏懼,何來懼怕至菜園種菜?故此項請求不合理。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稱經本案傷害後
,因嚴重內傷經絡氣血凝滯無法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惟無任何資料可憑,亦非可信。
⒊系爭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係討債公司取走,與被告無關,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⒋合夥損失二百萬元部分:原告騙取被告一百萬元投資棄土場
,自知理虧,將該一百萬元轉為借款,自無庸分擔原告投資失利之損失。
⒌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原告僅檢總計九百六十
元之醫療收據,其他費用則以吃草藥及民俗療法聲稱,並無單據,與求償金額相去甚遠,係原告所杜撰。
⒍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原告騙取被告一百萬元,被告無
計可施求助討債公司,討債公司之不當手法,造成本件憾事,被告為實際被害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金額過高。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7年間投資原告之申請棄土場計畫,出資100萬元,惟投資款項盡皆虧損。被告為追回系爭款項,與簡明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由被告與原告聯繫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原告邀約會面。於97年5月7日11時許返回原告台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簡明旺等人見原告長子江明政在家,即要求江明政交出手機、身分證,並將手機電池取出,避免其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嗣於同日12時
30分許,原告小兒子江明欣返家休息,復要求江明欣交出手機、身分證,不讓江明欣回去上班,上廁所需有人在旁監視,剝奪原告及其子江明政、江明欣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原告簽立金額274萬元之本票,以償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惟原告拒絕,一名帶頭不詳男子即恫稱:「不簽立本票的話,要將你們帶去山上關起來,關到付款為止,已經養了十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打了、人押走,錢就自然會生出來」等語,恐嚇原告及其子江明政、江明欣,並由簡明旺與不詳男子二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以膠帶黏貼住原告嘴巴,其中,有不詳男子持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原告。原告之子江明政、江明欣為免其父再遭毆打,即表示願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2紙、系爭車輛讓渡書(以系爭車輛價值50萬元計算),旋因乙○○等人欲搬走原告之筆記型電腦抵債,江明政表示該電腦內有生意往來資料,表示願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替代,江明政、江明欣隨即簽發上開3紙本票,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1串予乙○○等人。於同日14時許,乙○○等人得手後,離去時為恐原告立即報警求救,即強押江明政隨同下樓, 待渠等 駕駛車號0000-00號、7111-KN號、7789-PK號、ZA-12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始放走江明政。(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
㈡、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經被告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及簡明旺各有期徒刑九月(98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八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7日夥同簡明旺等八人,對原告施暴妨害自由、並毆打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取走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如上之賠償。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參與前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對於前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設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參與前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對於前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被告與簡明旺等八名,至原告住處之目的係討債,亦即係催討被告所稱被原告詐騙之系爭款項,與被告同去之人為討債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討債公司之不當行為,其事前不知情,並無參與云云,惟被告自稱對於原告不還款乙事,無計可施,轉而向討債公司求助,並答應以索回款項之百分之五十為酬金(見本院卷㈡第四一頁),既對原告無計可施,轉而由討債公司施計,則討債公司討債手段之不當、不法,及以如何之手段討債,雖未必全然知悉,惟當意料之中,亦即被告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便被告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亦難免過失之責,何況被告親自在場,目睹妨害自由一切,亦無任何中止妨害自由犯行之舉止,益證被告就前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而原告就前揭妨害自由情節,陳述綦詳,被告亦因前揭妨害自由,經台灣高等法院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在在均足以證實,被告應負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責任,所辯無授權、無參與云云,委無可取,所提被證二之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為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如同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原告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九百六十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七一至七二頁),被告就此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百頁),堪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其餘費用之單據,原告聲稱單據都掉了,且是民俗療法(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背面),此部分請求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僅言係民俗療法又無單據以證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之支出,自難採信,非可允准。
㈡、工作損失六十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稱因本件妨害自由發生後,不敢至菜園工作損失六十萬元及因嚴重內傷經絡氣血凝滯,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三十六萬元,並無相關證據足以憑信,另就原告相關之財產所得資料,扣除利息所得、投資財產外,九十六年度尚有薪資所得三十萬三千元,九十七年度則有薪資所得二十萬元,其中在坤達精工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均為二十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稅務明細表,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附卷可按,然未見原告所稱關於菜園之收入,則有無該菜園收入,及金額為何,即非無疑;另該菜園係屬國有地,原告未承租,為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㈡第一百頁),原告無耕作之權源,擅自占用國有地自耕,亦非法之所許;又,本件侵權行為後,依前開稅務明細表,在同一家公司跨年度均有二十萬元之收入,原告之工作能力未見減退,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失所據。此外,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原告就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均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檢附奬狀、相片(見本院卷㈡第五六至五八頁),均非可證實該處確為原告之耕種,亦無法證實原告有六十萬元之收入、三十六萬元之減損,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車輛損失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後,違規、換牌、損壞,原告取回後,計有修理費、監理站規費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須支出,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收據及汽車修理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七三至七五頁),惟原告自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復有稅務明細表、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㈡第八七頁)在卷可據,足可認定。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卻以自己之損失請求賠償上開費用,尚非有理,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合夥損失二百萬元部分:兩造因系爭款項之爭議,肇致上述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發生,同前所述,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即原告主張之雙方共同投資棄土場之股金,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即存在並有爭執,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該等投資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與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原告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賠償合夥損失二百萬元,洵非有據,難以允准。
㈤、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並非無據,爰審酌原、被告原為熟識,因錢反目,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與目的之不當、不法性,原告身體受創、心理受傷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家庭、身分、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認為原告請求六十萬元過高,應酌減之,認以二十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計算式:醫療費用九百六十元加上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追加被告簡明旺、李榮進之訴,均無有理,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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