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土有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送達: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勝竹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雷其玉 ,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遂於民國98年8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經濟部等單位申請設定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
第70、71、183、184、299-4、299-12、299-13、299-14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採礦權,並由經濟部核發台濟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且經臺灣省礦務局核發成立昌運石礦第一礦場登記證。原告依法申請承租並於92年4月完成水土保持計劃設計後,投入鉅資準備進行相關採礦工作時,被告竟擅自在開採礦區如附圖一標示部分興建橋樑,致原告因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而無法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圍內採礦。被告在興建橋樑時雖曾與伊協商,並委託訴外人永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永擎公司)評估,經訴外人永擎公司94年11月提出之「『AF-AUS計畫』TA陣地聯外道路橋樑工程致土有金公司採礦權益受影響評估作業期末報告」顯示,造成原告已支出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865萬7,114元,預期大理石生產利益損失176萬4,000元,預期生產天然礫料生產利益損失1,359萬9,000元,如不含預期利益,應補償541萬8,487元,如含預期利益應補償1,503萬4,189元等情。本件被告未依法令申請興建橋樑,侵害原告採礦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行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大理石預期利益損失176萬4,000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4,000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東澳嶺陣地(含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之興建,係奉行政院
88年10月11日台88防37221號核定之軍事機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以92年並5月11日述成字第1298號函檢送東澳嶺陣地開發計畫書函請宜蘭縣政府審查同意全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嗣又以92年6月19日戰字第0920001619號函宜蘭縣政府同意東澳北溪支流水利建築物(工程一號橋)開工,經宜蘭縣政府以92年6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20075408號函同意備查。
是系爭橋樑工程之興建,係經行政院核定授權,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之合法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並非系爭橋樑所跨越河川地之所有權人,且依經濟部礦務局93年3月
15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7720號函說明,原告並未辦理系爭採礦用地之土石批註,故其採礦權不包含系爭河川之土石。另依宜蘭縣政府92年8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20099320號函及93年2月9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012009號函說明,原告並未取得使用東澳北溪河川之土石採取使用許可。又依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基於河川管理需要及確保河防安全,公告一律禁止採取土石,是原告無權採取系爭橋樑河川地之土石,原告何來侵害其權利之情?況系爭橋樑之興建,被告未為事實上之興建行為,亦非工程合約之發包人,更非橋樑之所有人,僅為該橋樑興建完畢後,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撥交直接使用之管理機關,被告既無作為,亦無不作為,自無侵權行為。再者,禁止原告在橋樑基座上下游500公尺範圍內開採礦石者,係因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宜蘭縣政府全面公告禁採之限制所致,與興建系爭橋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就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10公頃50公畝17平方公尺礦區向經濟部申請大理石採礦權,經經濟部於94年1月核發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予原告;而宜蘭縣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於92年6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自92年6月10日起,除有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政府機關辦理河道疏濬及整理之需要者、以人工撿拾河床表石者外,宜蘭縣全縣河川全面禁止採取土石,又於93年2月9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012009號函表明原告尚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且未取得宜蘭縣政府使用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石採取使用許可;而經濟部礦物局於93年3月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772號函表示經濟部核發予原告之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所列礦質種類為大理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所可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惟該礦採礦用地並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故不包含河川土石在內;內政部則於94年4月3日以台內憲營字第09200960292號函表示空軍總部東澳嶺陣地相關附屬建物及設施前奉行政院88年10月11日核定為「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在案,符合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二點之一㈠規定,同意適用建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得免請領建築執照,宜蘭縣政府後於92年6月25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75408號函同意被告申報在東澳北溪支流水利建造物(工程一號橋)之開工案,有經濟部94年1月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頁)、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宜蘭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工水字第09300120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經濟部礦物局93年3月15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7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內政部94年4月3日以台內憲營字第092009602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及宜蘭縣政府92年6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200754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從而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採礦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惟查:
㈠依行政院92年4月14日院臺內字第0920018775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內政部94年4月3日以台內憲營字第092009602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及宜蘭縣政府92年6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200754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等資料可徵,本件東澳嶺陣地(含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之興建,係奉行政院88年10月11日台88防37221號核定之「軍事機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符合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第二點之一㈠規定,同意適用建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得免請領建築執照,而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申報在東澳北溪支流水利建造物(工程一號橋)之開工案,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備查,綜上事證足徵系爭橋樑工程之開工、興建,業經行政院核定授權,並經宜蘭縣政府同意,應屬基於合法授權之適法行為,要難認定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興建橋樑,致原告因河川管
理辦法第41條規定而無法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圍內採礦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10公頃50公畝17平方公尺礦
區向經濟部申請取得臺濟委採字第5150號採礦執照所列礦質種類為大理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礦業權者雖可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惟該礦採礦用地並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故不包含河川土石在內,此有經濟部礦物局93年3月15日礦局行一字第0930006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且查,無論是否已取得經濟部礦務局許可,依法凡在宜蘭縣管河川區域內採取者,皆需取得宜蘭縣政府使用河川許可,而原告於
92、93年間並未依土石採取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使用河川許可,亦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且未取得宜蘭縣政府「使用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石採取使用」許可,亦有宜蘭縣政府92年8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200993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93年2月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附卷足憑,另「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稱之採取土石行為,係涵蓋採取礦石之行為。而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有關橋樑上、下游五百公尺不得劃為可採區之限制」復經經濟部水利署以93年8月9日經水政字第0935301386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申請採礦權時既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其採礦權本不包括河川土石在內,且原告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依法不得於宜蘭縣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石採取使用,則原告有關其因被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興建橋樑,致無法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圍內採礦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⒉宜蘭縣政府曾於92年6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
公告:「基於縣管河川管理上之需要及確保河防安全,除有下列各目情形,報經本府專案檢討而無影響河防安全外,一律禁止採取土石:㈠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㈡政府機關辦理河道疏濬及整理之需要者。㈢以人工撿拾河床表石者」等內容,另於92年
8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20195700號發函表示「昌運石礦第一礦場位於東澳北溪河川區域內,其中轉石以外之土石擬碎解作為原料用碎石,應受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0日公告縣管河川全面禁止採取土石之限制」,有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20069493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
240頁)及92年8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201957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在卷可參,是認原告所主張不能於東澳北溪河川區域內開採土石,應係受到宜蘭縣政府92年6月10日上揭公告全面禁採所致,核與上揭橋樑之興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本件原告於申請採礦權時並未辦理土石採取批註,
其採礦權本不包括河川土石在內,且宜蘭縣管河川業經宜蘭縣政府公告縣全面禁止採取土石,原告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依法不得於宜蘭縣東澳北溪河川公地做土石採取使用,是認原告本無權採取系爭橋樑河川上下游之土石,其主張因被告擅自在上揭地點興建橋樑,致其在橋樑基座上游各500公尺範圍內採礦權利受損云云,顯難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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