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㈡又乙○○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間,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致未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
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925號、第10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悛悔,竟自93年7月10日上午5、6時許起,至94年1月29日下午3、4時許,連續在雲林縣○○鄉○○道路之車○○○鄉○○村○○路○○○號住處及雲林縣莿桐鄉某處等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1、2日至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93年7月10日上午
5、6時許起,至94年1月27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道路之車上或雲林縣莿桐鄉某處等,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搭乘友人 張芳卿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又於94年1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圓環旁榕樹下為警緝獲,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㈢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1紙。
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確認檢驗書1份。
㈣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925號、第101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
,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0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吸毒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仍無法戒斷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方式、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預供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㈧本件移送併案部分(即94毒偵字第266號)就被告施用第1級
毒品及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其施用之起始時間以本案起訴之時間為準,而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之本院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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