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豪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名路與仁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傳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而緊急剎車倒地,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3月8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同意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3月8日吉鄉民字第1120006309號函在卷可稽,故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已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即112年3月8日)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112年3月20日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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