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菁菁
梁家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菁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家財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 譚宇彤 所有之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現金9,940元、譚宇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之母 伍愛娣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不慎遺落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5分許發覺皮夾不見後,立即返回該超商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足見上開皮夾等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得他人財物,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復將其中除了現金以外之部分丟棄,造成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3,000元),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得之物,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渠等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9,94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2人侵占所得上開皮夾內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之母伍愛娣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係分屬日常物品、身分證明、或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各該物之形式、材質、數量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65號被告利菁菁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家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菁菁、梁家財為夫妻,梁家財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利菁菁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利菁菁下車入內購物完畢,正欲離去時,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址前拾獲譚宇彤遺失之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9,940元、譚宇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譚宇彤之母伍愛娣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即與梁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譚宇彤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菁菁、梁家財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宇彤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指訴其皮夾中實有現金2萬元部分,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憑參,難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末扣案之現金9,940元及電子發票1張,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然其餘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