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8號
10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全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其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持長條狀疑似鐵梯物品未握機車把手控制行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12月15日前到案。嗣原告逾期60日以上仍未到案,經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8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工作完下班時載工具和窗簾軌道在路邊行駛,被員警攔下時被警察大聲嚇阻,跟警察說要開罰單就開吧,原告累了隔天還要工作,要趕著回家,要開罰就快點。員警開好罰單就簽名了,想說幾百元繳納就好了,也沒有看違規事項,結果收到警察局來函說生日寫錯,先不要繳款,後來收到裁決書罰款1萬8000元,還要參加講習。原告當時沒有超速,也是其在路邊,載工具和材料是為了生存工作,就算有違規也是載東西過多頂多只該罰幾百元,原處分實在不公平,欺負勞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11月15日2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目視原告騎乘9HS-909號普重機車,原告僅以右手騎車、左手持工作用鐵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經舉發機關檢視佐證行車錄影檔案顯示,原告以右手騎乘機車另左手持有工作用鐵梯沿路單手行駛極易因此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易造成其他人用路人及本身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顯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不當。由此可知原告長時間僅以右手操控機車,然道路路況多變,原告此舉極易因失去平衡而使系爭機車傾倒或歪斜,倘原告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使他人陷入行車糾紛;如遇突發狀況,更將直接影響原告操控系爭機車之閃避、停煞,致使原告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且本件原告若須承載大量工具及材料,更應立即停止駕駛機車,改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而非猶以左手持鐵梯而以右手單手且長時間操控系爭機車之危險方式繼續駕車,倘有突發狀況發生,自難確保其能適時反應,對於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亦具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性。是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單手駕駛機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要件,被告得據以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103年1月8日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固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然就第1款所稱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仍須與「蛇行」之危險駕駛態樣相若,始足當之。故考究本條文修法脈絡,第
1款之危險駕駛態樣原指「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64年7月24日修法條文參照),後改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75年5月21日修法條文參照),再修正為現行條文;是由本條文修正經過可知,第1款所指危險駕車態樣,應包括「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相類之典型飆車行為,方得予以裁處。
(三)查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其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未握機車把手控制行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舉光碟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觀諸檢舉光碟攝錄之原告駕車態樣,原告雖有單手騎車之行為,然過程中原告駕車行為甚為平穩,此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典型飆車行為,顯不相當,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被告以上揭規定據以裁處原告,自有違誤。本院復依職權曉諭被告提出原告有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之證據,然被告僅於108年10月31日以桃交裁申字第1080089724號函檢附與上揭檢舉光碟內容相同之光碟至本院,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明。
(四)況道交條例尚有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其均屬單手駕駛車輛之違規態樣,顯見類此單手駕駛車輛行為,足已嚴重到與典型之飆車行為相若時,方得以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裁罰;反之,如僅一時、短暫間單手駕駛車輛,端視有無構成其他違規事實(如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方得予以處罰。是被告認僅單手騎車即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無庸慮及現場人車狀況、騎乘人專注程度、車速、是否僅靠路邊行駛等因素,所持法律意見容有誤解,自不能以此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五)故原告雖有本件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未握機車把手控制行車之事實,然其行為時間短暫,騎乘過程又尚稱平穩,此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相類之典型飆車行為並不相同,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不得據此裁處原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單手駕駛機車之行為,然因其駕駛態樣並非典型之飆車行為,不得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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