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81號聲請人 郭延 壽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6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觀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陳稱:因聲請人所經營泰興實業社目前已無營運,其想將其營業結束,銀行告知系爭支票已掛失,但未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系爭支票沒有找到,不知去向等情(見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時間及收文時間均為101年12月26日(見108年度司催字第613號卷),而聲請人前已於103年9月1日間,向本院以系爭票據遺失事由聲請除權判決,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陳稱:伊把票據開給對方,忘記了,後來報遺失,票據現在銀行內,執票人因而拿不到錢,伊另拿現金給執票人等情(見103年度除字第580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除字第58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並有上揭裁定在卷可按。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既未喪失,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支票附表:109年度除字第8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泰興實業社郭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未記載│17,195元│AE0000000│101年12月31日│││壽│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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