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張得寶 被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向被告租車使用,訴外人 張德美 與伊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租車之擔保,嗣因伊患慢性病症不適合長期開車,遂終止兩造租車契約而將車輛返還予被告,但伊不諳法律而未慮及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詎1年多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張得美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務並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判決。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如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張得美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4至29頁)。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其債務人雖包含原告,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被告108年11月2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原告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