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士正 被告 蔡俊魁 被告 潘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壹佰貳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潘士正、蔡俊魁、潘建盛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啟赫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邀被告潘士正、蔡俊魁、潘建盛(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億38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於同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9000萬元,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嗣啟赫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貸放日,與原告分別簽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11份,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率,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息,且於108年10月1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滯欠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啟赫公司自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潘士正、蔡俊魁、潘建盛亦應依系爭借款約定,與啟赫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30至49頁)、綜合授信契約(本院卷第50至63頁)、如附表所示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本院卷第64至104-2頁)、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06至126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9,548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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