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耿順芬 相對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五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28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56號查封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非債務人 王思原 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80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裁定等語。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在案,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又此所謂損害,於金錢債權之執行,通常固然可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因停止執行暫時不能取得,而受有利息損失為度。然倘執行標的價額低於債權金額時,因債權人未能取得之金錢至多亦不超過執行標的價額,自應可僅以執行標的價額為度。又動產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僅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始予鑑價。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萬5342元,有民事聲請狀可稽。又系爭動產之價格,尚無任何鑑價資料,聲請人既主張其為權利人,然並未陳報及提出適當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核定,且系爭動產迄未經鑑價(黑色保險箱內物品似須鑑價始得確定價格),當事人間復未就系爭動產價格為協議,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然審酌,聲請人已提供系爭動產之部分購買單據及其各該動產之特性、折舊、耐用年限與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系爭動產價額可信應低於聲請債權金額,僅因暫無鑑價資料可憑,而應參照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之例,以165萬元加以認定,以此計算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
2年、1年,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全部延宕受償所可能之損害額,初估約為35萬7500元(計算式:165萬元×52/12×5%),另斟酌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7萬元為適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37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