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昆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告 凌月秀
藍國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藍欽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昆旺有限公司(下稱昆旺公司)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邀被告凌月秀、藍國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昆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昆旺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2,30
4萬元,償還辦法、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違約金加倍給付。詎被告昆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除發生退票紀錄外,且自109年1月9日起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經原告依約抵銷設質之存款後,目前被告昆旺公司尚積欠本金2,224萬9,4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凌月秀、藍國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本件借款債務均發生於被告凌月秀擔任被告昆旺公司之董事,而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不能免除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惟稱無力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查詢資料、催告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昆旺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凌月秀、藍國華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萬7,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