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告 陳奐融 (原名 陳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為14.1%,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利息及原本,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臺東中小企銀本金6萬6,008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中小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4年7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到期前30日,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以同一內容延長3年,如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46萬1,024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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