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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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軒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告 江清松 (原名 江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清松(原名江奕霆)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其向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原告進行例行性對帳時始發現此事。被告將請款單帶走後不知去向,其自公司離開後曾寄自白書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對後將被告之侵占總金額寫在自白書之下方,但因適逢前年搬家,自白書正本、對帳紀錄及侵占明細均已遺失;又因被告於18年前做了不該做的事情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他一段時間,所以原告一直沒有對被告提出訴訟。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公示送達於被告,依前揭規定,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自白書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4、70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明細,固堪認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乙節,僅提出字跡模糊不清之自白書影本,其上既未載明收文者係原告公司,並經原告自承下方所載之侵占金額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復未能提出相關之對帳紀錄或請款單據以供本院核對,準此,該自白書究否為被告所出具尚非無疑,且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占貨款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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