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 張淑敏 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更正為「致張淑敏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東興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號燈焊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淑敏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僅停留現場片刻後即棄受傷之張淑敏不顧,逕自駕車離開,致張淑敏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又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明確,且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0月14日105年刑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2至3頁),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從事駕駛機場貨運大貨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5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罰金銀元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疑慮,綜上,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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