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找丙○○至宜蘭工地工作,因丙○○中途不做,甲○○認為造成其損失,乃透過丙○○老闆 吳敬華 安排,邀丙○○於民國107年7月6日晚上9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輕鋼架工會見面,洽談賠償事宜;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前往上開地點赴約,於到達現場時,旋當著丙○○面前,以左手掀起上衣後,以右手抽出插在其左側腰際之前開槍枝並置於桌上,表示將加害丙○○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致丙○○心生畏懼,吳敬華見狀旋要求其趕快收起來,其乃將該支槍枝交予陪同其到場之不知情之友人 王晢宇 保管。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證人即在場之被告老闆吳敬華於警偵訊、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學徒王晢宇於警偵訊證述一致(告訴人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93至94頁;吳敬華部分,見偵卷第9至13、94頁;王晢宇部分,見偵卷第14至18、94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著告訴人面前,以左手掀起上衣,以右手抽出插在左側腰際之槍枝並將之置於桌上之舉動,明顯具有恫嚇之意味,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見聞被告前開舉動,均會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並陷於危險不安,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覺得被告從腰際拔出並放在桌上之槍枝可能是真槍,伊認為被告此舉是在暗示伊他有槍,如果伊不從,可能會有不好的後果等語(見偵卷第6頁),在場之證人吳敬華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從身上拔出槍,就嚇到了,並感到心生畏懼,伊就叫被告趕緊收起來,伊認為該把槍很有可能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王晢宇亦稱:被告拿槍出來之行為讓伊心生畏懼;伊感覺那把槍重量很重,有可能是真槍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確已讓告訴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所為既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甫於案發日上午,持鐵棍毆傷告訴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旋又於當日晚上,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法治觀念欠佳,固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恐嚇之前開槍枝具殺傷力,然對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言,仍會造成較高程度之心理恐慌,致告訴人心理存有陰影,確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但無與本案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僅係抽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置於桌上,且於遭證人吳敬華出言制止後,旋將該槍枝收起,犯罪時間甚短暫,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子女分別與其母親、前妻同住、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上開槍枝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該槍枝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