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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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原告 陳怡臻 被告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如重行起訴,並應注意有無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