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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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 余正偉 被告 張哲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繳裁判費40,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1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