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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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幸宜 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藍予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