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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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潔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應與胡 文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凱潔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胡文愷 (綽號「 阿海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文愷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張凱潔持其弟弟或其買來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他人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撥電話至上開門號表示要購買毒品,並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則由張凱潔攜帶談定之毒品數量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1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張凱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先為警拘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1.62 公克 ),繼帶同警員前往其當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復扣得胡文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5.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121.51公克,驗前淨重114.85公克、驗餘淨重114.66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0個、用來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4包;與本案有關之用來秤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鏟2支、用來分裝毒品之夾鍊袋150個及張凱潔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張凱潔之弟與買來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
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5965號鑑定書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770號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黃堉佳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蘇煜焜 、 李湘麟 、 王成金 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凱潔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扣押物品
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180號、100年度監續字第00371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凱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凱潔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凱潔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堉佳、蘇煜焜、李湘麟及王成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6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
6至第138頁、第161至第165頁、第188至第19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180號、100年度監續字第00371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於被告租屋處扣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證,而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濫用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10015965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7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偵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證被告張凱潔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等條文,惟不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抑或係依該條例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被告張凱潔行為時均已發生效力,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經查:
㈠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共犯胡文愷販入毒品之價格,
且因胡文愷未到案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因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是共犯胡文愷與被告張凱潔賣出毒品,必有差價利益,渠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核被告張凱潔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海」之胡文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揭7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查本案被告張凱潔於偵查中雖稱:「不是我在賣,我是替 阿海交 付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96頁),然觀其所為之陳述確實係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其對於其行為究應評價為正犯抑或幫助犯有所誤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顯係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故就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張凱潔係幫綽號「阿海」之胡文愷拿毒品給買家及向買家收取金錢,核與證人黃堉佳販於警詢證述:糖糖(即被告)都是幫阿海跟伊催促伊欠阿海毒品的錢,伊有錢給糖糖轉交阿海,阿海的東西也有交給糖糖拿給伊過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7頁);證人蘇煜焜於警詢證述:只有糖糖本來有一次要幫阿海拿毒品給伊,可是後來也沒有拿給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87頁)相符,足徵被告張凱潔確實係與胡文愷一同販賣毒品,但其相較於胡文愷顯係立於較為次要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張凱潔如附表一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卻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此外,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從小因父母感情不好,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外出工作賺錢養活自己,並因人生際遇不佳,誤交損友至誤入歧途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合計元【計算式為:(10,000+10,000元+11,000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3,000元)=66,000元】,乃被告與共犯胡文愷共同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之毒品乃供其身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至於被告租屋所扣得之毒品雖為共犯胡文愷所有之物,然上開毒品之用途為何因共犯胡文愷並未到案而無從知悉,故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毒品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毒品乃共犯胡文愷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2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該手機乃被告所有,用來跟毒品賣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至其內之SIM卡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鏟2支、夾鍊袋150個,分別係其秤重、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均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無涉
,業據被告張凱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其用途分別為盛裝毒品或共犯胡文愷用以洗(即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凱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張凱潔所涉上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宣告刑││││││及數量│(新臺幣││││││││)││├──┼───┼─────┼──────┼────┼────┼───────┤│1│蘇煜焜│100年11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13日晚間8│長沙路 清雲大 │他命約8││第二級毒品,處││││時許│學附近某處│分之1兩││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2│王成金│100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19日下午3│吉長街69號附│他命約8││第二級毒品,處││││時20分許│近│分之1兩││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3│李湘麟│100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19日下午2│吉長街69號4│他命約8││第二級毒品,處││││時27分│樓│分之1兩││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4│李湘麟│100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0,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26日下午2│清雲大學附近│他命約4││第二級毒品,處││││時23分許│統一超商│公克││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5│李湘麟│101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9日凌晨0│吉安街附近│他命約4││第二級毒品,處││││時42分許││公克││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6│李湘麟│101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甲基安非│11,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11日凌晨1│吉安街附近│他命約4││第二級毒品,處││││時46分││公克││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7│李湘麟│101年1月│桃園縣中壢市│ 海洛因約 │3,000元│張凱潔共同販賣││││11日上午11│吉安街附近│8分之1││第一級毒品,處││││時許││兩││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胡││││││││文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SIM卡3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用途│備註│├──┼──────────┼────────┼───────┤│1│手機2支│手機2支乃被告所│依毒品危害防制│││(內含門號為00000000│有供其與買毒者聯│條例第19條第1│││35號、0000000000號、│絡之物,惟其內之│項前段之規定,│││0000000000號之各SIM│SIM卡均非被告所│宣告沒收(僅手│││卡1張)│有。│機2支部分,不│││││含SIM卡3張)│││││。│├──┼──────────┼────────┼───────┤│2│電子磅秤1臺│用來秤重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3│分裝鏟2支│分裝毒品使用。│同上││││││├──┼──────────┼────────┼───────┤│4│夾練袋150個│分裝毒品使用。│同上│├──┼──────────┼────────┼───────┤│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被告張凱潔吸用毒│與本案被告犯行│││組│品使用。│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6│毒品殘渣袋20個│施用毒品使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諭│││││知沒收。│├──┼──────────┼────────┼───────┤│7│葡萄糖4包│胡文愷用來洗第一│同上││││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