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泳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第4391號、第44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泳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郭泳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8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而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8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0日19時2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
19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7至8時許,在 李坤宗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為警員警在李坤宗上開住處1樓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6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7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泳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