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世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617號、100年度偵字第14517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世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世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0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芝蘋 ,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人員疏失將其資料變成批發戶,原本訂購
1組變為12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芝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0月13日19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7979元匯至夏世良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0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楊承璋 佯稱:係學姐「 陳雅諾 」,而邀約楊承璋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安捷運站見面,並以須確認身分為由,指示楊承璋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楊承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0月14日1時34分許,將2萬93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318元)匯至夏世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
(三)於99年10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月鳳 佯稱:係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林月鳳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月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99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17時47分許,各匯款2萬9988元至夏世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
(四)於99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蕭郁樺 佯稱:係友人 詹佳珮 ,因網路拍賣交易出了問題需要開通云云,致蕭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0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夏世良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帳戶內,另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夏世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
(五)於99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巫清偉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巫清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99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各匯款2萬9989元至夏世良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郁樺、、證人即被害人王芝蘋、楊承璋、林月鳳、巫清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0年2月23日100安平字第062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2月24日鳳營字第0990005281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芝蘋提供)、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楊承璋提供)、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林月鳳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蕭郁樺提供)、存摺影本(被害人巫清偉提供)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大寮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夏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大寮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王芝蘋、楊承璋、林月鳳、蕭郁樺、巫清偉等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責,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酌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