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第4355號、第44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文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或13日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23日或24日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44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2日上午某時,
在其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月22日14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有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
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2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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