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即臺灣地區人民丙○○之子,因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爰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我國人民之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無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另大陸地區人民未逾表示繼承之期間,嗣後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得依法繼承遺產,而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之規定(89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890036052號函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已於98年9月1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然聲請人甲○○已於98年12月17日初設戶籍登記為我國人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