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朱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965元
、上期未收利息38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875元(95年3月
19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僅以聲明異議狀辯稱:伊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10月
間皆有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
算日方式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44號支
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伊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
10月間皆有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
息起算日方式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原告對被告95年3月前
之還款及貸放餘額情形業據提出交易紀錄一覽可按,且被告
既於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
第1款約定,已喪失分期繳納之期限利益,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還款資料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請求
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日方式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辯自不足
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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