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慶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網咖店內,以無償之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在場,並同時扣得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受拘提人蘇秋香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採證照片2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深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竟仍再度持有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斟酌其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數量亦屬少量,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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