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原告 廖麗雲 被告 余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考。又按「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判決既認系爭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縱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依上說明,其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未於借據內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有原告所提借據足憑,原告復未舉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足認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應自原告催告後經過1個月,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屆期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4年1月9日收受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催告之效力,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104年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