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宇葳 被告 張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54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5萬元,非循環動用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6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5.07%計算(屆期時為年息6.5%),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繳付按年金法計算之月付金,另就回復型借款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被告已償還之貸款本金,可轉換為循環額度於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非循環動用部分至94年7月21日止,尚有本金46萬045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回復型借款部分至95年2月3日止,尚有本金7萬7472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2份、信用貸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份、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