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簡 楊蘭 輔助人簡信溢相對人 劉錦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錦隆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7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執行該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債權(110年度司執字第21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訟爭事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全部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如已先提起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或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適例,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刻正執行中。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億5000萬元全部均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分案110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審理等情,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訟爭事件一審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卷第8頁、第14至30頁、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既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訴訟為由,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及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均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而兩造各自就訟爭事件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訟爭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因1億5000萬元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訟爭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時,訟爭事件已上訴二審,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訟爭事件上訴二審後至三審終結確定,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訟爭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依前說明,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2250萬元(計算式:150,000,000×5%×3=22,500,000),而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適當。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訟爭事件中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除其交付第三人 王濬騰 之借款1億元外,並無其他債權,扣除預扣利息後,訟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故應以9113萬6000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云云。惟訟爭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兩造均已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聲請人於原法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即未確定,聲請人主張應以9113萬6000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又主張:其為84餘歲高齡、受輔助宣告、為無謀生
能力者,無力籌湊過高之擔保金云云。然聲請人之資力多寡,核與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要非法院於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時,所應考量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陳明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250萬元,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訟爭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聲請人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範圍備註一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558.99㎡全部全部二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773.42㎡全部全部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億5000萬元。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六、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1月9日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十、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十一、抵押權人:劉錦隆。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 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十二、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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