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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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美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美霞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6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4、198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效果」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傅美霞因重利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件已履行義務勞務105小時,尚餘105小時未完成等情,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緩字第578號、109年度執護勞字第33號卷宗無訛。
(二)受刑人於110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9年6月份我從樓梯上摔下來右腳斷掉,休息了3個月,加上當時我母親罹患癌症,前夫又跟我說要離婚,所以就帶著3個小孩搬到臺北;同年10月份我又出車禍,當時還可以微微走,以為沒有很嚴重,到了12月發現是韌帶斷掉,我就跟觀護人說,並申請移轉管轄到臺北,但未獲准;我現在腳有比較恢復,現在工作是一般公寓樓梯清潔,工作時間算彈性,剩下的105小時義務勞務我可以在1個月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後主動致電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詢問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惟其前已履行相當程度之義務勞務,且現仍有繼續履行之意願,足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