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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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因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並曾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係其為詐騙集團提領之金額,是該扣案金額係違法行為所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洗錢財物,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免訴,於同年5月22日確定,從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張家豪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是以,修正後刑法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16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扣案之現金27萬元如非屬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時,揆諸前揭說明,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27萬元並非違禁物,亦無相關特別規定: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3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逮捕後,當場扣得現金32萬9千元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35至37頁),嗣被告於同年5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
扣案的現金中有5萬9千元是我自己工作所得,而我有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對方約我在西門町的麥當勞見面,並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幫他們領錢,所以扣案現金中的27萬元就是我兼差工作領到的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可見前開扣押之現金為被告93年間取得。而92年2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參酌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未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定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從而,縱認被告前開所述可採,亦難認其行為時上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所處罰之洗錢罪,則扣案之現金27萬元尚難認係屬違法行為所得或洗錢財物,聲請意旨所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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