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鎮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鎮岳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鎮岳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末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分別於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幫助詐欺│有期徒刑伍│105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月,如易科│至同年月18日│法院106年度│月23日│法院106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簡字第3005號││簡字第3005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剝奪他人行│有期徒刑肆│104年5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動自由│月,如易科││法院105年度│月5日│法院105年度│月1日││││罰金,以新││訴字第862號││訴字第862號│││││臺幣壹仟元││、第1075號││、第1075號│││││折算壹日││││││├─┼─────┴─────┴───────┴──────┴────┴──────┴────┤│備││││││註││└─┴───────────────────────────────────────────┘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剝奪他人行│拘役參拾日│105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動自由│,如易科罰││法院106年度│月14日│法院106年度│月14日││││金,以新臺││簡字第393號││簡字第39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傷害│拘役貳拾日│105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如易科罰││法院106年度│月14日│法院106年度│月14日││││金,以新臺││簡字第393號││簡字第39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強制│拘役伍拾日│104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如易科罰││法院105年度│月5日│法院105年度│月1日││││金,以新臺││訴字第862號││訴字第862號│││││幣壹仟元折││、第1075號││、第1075號│││││算壹日││││││├─┼─────┼─────┼───────┼──────┼────┼──────┼────┤│4│恐嚇危害安│拘役貳拾日│105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106年7│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全│,如易科罰││法院106年度│月20日│法院106年度│月22日││││金,以新臺││審簡字第1147││審簡字第1147│││││幣壹仟元折││號││號│││││算壹日││││││├─┼─────┴─────┴───────┴──────┴────┴──────┴────┤│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於106年6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