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
籍設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彰化○○○○○○○○○芳苑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5、1988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頭皮鈍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補充為「頭皮鈍傷併撕裂傷(頂部頭皮2公分及3公分,共2處)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陳崑揚江秀玲 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駁回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9、5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持石頭攻擊告訴人 陳彩雲 ;持茶壺及以徒手攻擊陳崑揚與江秀玲,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09偵1988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石頭、茶壺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