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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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列英
複代理人 蕭文國
李昭緯
被 告 江秉鴻
江建璋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
庭106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秉鴻、江建璋、邱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秉鴻、江建璋、邱惠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秉鴻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江
建璋、邱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經撥款金額為449,928元,約定應於所
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借款人應依契
約第5條負擔約定借款利率即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又借款
利率並自轉入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
年息1%即2.15%固定計算,除按上項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江秉鴻自還
款日即105年8月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8,0
68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建璋、邱惠美
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7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
、催收呆帳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47頁)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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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逾期利息之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無│
│││7月5日止按年息1.62%計算││
││├────────────┤│
│1│118,068│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
││元│月31日止按年息1.55%計算││
││├────────────┼─────────────┤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2│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2月1│
│││月6日止按年息1.15%計算│日止,按年息0.115%計算。│
││││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6│
││││日止按年息0.23%計算。│
││├────────────┼─────────────┤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2.15%計算│,按年息0.4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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