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二二六之一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致遺產無法處理,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兄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投院 太家誠 九四繼字第二九四號准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九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經查,乙○○為被繼承人之兄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醫院醫護助理員,有戶籍資料可佐,是乙○○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就戶籍資料顯示,乙○○與被繼承人甲○○設籍同一處,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較他人清楚。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被繼承人之兄即乙○○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定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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