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先後擔任係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大同分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則係大明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營民間借貸,二人因私交甚篤,乙○○所貸放之金錢恐無法回收,或為抽取佣金牟利,明知 盧文通 所經營之明霖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錦菇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必昌電子有限公司廖淑媛 (以 陳秀凰 名義申貸)、 陳邱素香 (以 陳泓丞 名義申貸)、 甘宗文 所經營之坤韋工程行、 詹前強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銘通公司等或係公司週轉困難,或係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個人對乙○○負有債務不能清償,均屬債信不良之申貸戶,並無清償本息之能力,其等向銀行貸款之目的非為增進營運能力,僅係為確保乙○○個人之債權,所填寫申貸之擴充設備等理由不符事實,竟共同基於圖利乙○○及申貸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在華南商業銀行擔任經理,主管放款事務之機會,直接由乙○○介紹盧文通等人向甲○○申請貸款,甲○○再將申貸資料交付負責放款、徵信之行員,故意違背放款規定,指示行員僅為書面審核,不做實質徵信,甲○○、乙○○另保管申貸戶之印章、存摺,部分且代為存入現金充為貸款戶之業務實績,嗣申貸戶獲得資金撥放後,甲○○、乙○○先領取債權額,申貸戶再取得餘款,以此方法圖利乙○○及明霖等公司或個人,計明霖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必昌電子有限公司三百萬元、廖淑媛(以陳秀凰名義申貸)一百五十萬元、陳邱素香四百萬元(以陳泓丞名義申貸)、坤韋工程行六百萬元、銘通公司二百萬元,嗣因明霖彈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貸戶事後均無力清償,經華南商業銀行內部職員向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查獲,認被告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 李玉華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供稱:「 賴錦茹 實際為人頭,必昌公司負責人 何政宗 是原來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由於何政宗與我均有退補紀錄,銀行徵信時將無法過關,乙○○才指示我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人頭賴錦茹, 陳宗文 也知曉必昌公司之貸款實際使用人是我及何政宗, 賴女 僅係人頭,……何政宗債信不良,有退補紀錄,徵信人員也查出我也有退補紀錄,不符合信貸資格,乙○○指示我將必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人頭賴錦茹,……乙○○為了怕我將貸款全數拿走,令我將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給甲○○保管,核貸前之實績,均由陳經理及乙○○二人在帳戶中操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銀行撥貸三百萬元,甲○○立刻提領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後才將存摺、公司印章交予我;因乙○○曾對我說,她與甲○○很熟,必昌公司的核貸均由甲○○負責核准,指示我將必昌公司存摺、公司印鑑交陳經理保管,貸款過程中,甲○○及大同分行放款人員均未來本公司實際徵信」(北機組調查卷第二頁至第九頁)。證人廖淑媛於北機組證稱:「我和我先生經營鋁氏實業暨嵩淼印刷公司,負債近三千萬元,二人並有退票紀錄,無法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由乙○○仲介至華銀大同分行辦理信貸一百五十萬元,為符合申貸人資格,由陳秀凰名義貸款,核貸後,應乙○○之要求,支付仲介佣金百分之十二,計十八萬元;貸款過程均由乙○○一手包辦,徵信人員也未直接找我或陳秀凰實際了解,陳秀凰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予乙○○,乙○○製造與銀行來往之假實績證明,……陳秀凰純粹是人頭」(同上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反面)。證人甘宗文於北機組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至九月,我找了二十餘家公私立銀行辦理借款,均拒絕貸放,……透過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初至華銀大同分行辦理借款,乙○○事先告訴我已和銀行經理講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核貸六百萬元,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徵信放款人員均未到本公司或找我查核,放款日,乙○○先將一百二十五萬元提領,再將存摺置放櫃台,由我太太去櫃枱領回」(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證人陳邱素香於北機組供稱:「陳泓丞是我兒子,精神異常已近六年,目前賦閒在家休養,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借一百四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二筆,是本人要借的,陳泓丞只是人頭,……乙○○指示我,利用兒子名義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貸款,她曾說她對該行有辦法能貸款,要我一切都不要管,貸款過程中,華銀大同分行授信、徵信人員均沒有至我住所調查,也沒有找陳泓丞調查,授信、徵信人員從未找我們實際徵信過,全由乙○○一手包辦,支付乙○○五千餘元酬金」(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反面)。證人盧文通於北機組證稱:「八十四年間,我負債近二千萬元,宣告倒閉,目前連吃飯都難以為繼,靠親友接濟,……本人以債養債,……乙○○均要求本人將存摺、印鑑置放於 陳女 處,銀行核撥貸款後,陳女先提領我欠她的款項後,才將存摺、印鑑交還予我,……當時我無法再以信貸方式向大同分行申請貸款,於是乙○○指示我可借用人頭申貸,我與鄰居 洪錦初 商量,取得洪錦初同意,並在乙○○、甲○○的安排下,……甲○○明知洪錦初僅為人頭,實際貸款人是我,仍然同意貸款,核貸進入洪錦初帳戶後,大部分均由乙○○提領,用以償還本人欠乙○○的債務,少部分由我支用,……甲○○了解本人欠陳女之債務,為確保我能還清乙○○款項,才在乙○○的安排下,先後向甲○○任職的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過程中,在甲○○的安排下,銀行也未有實質上的徵信」(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主辦人 許維娟 於北機組證稱:「賴錦茹名義申貸之借款,實際接洽者是李玉華,經徵信調查發現李玉華有退票紀錄,資格不符」,偵查中證稱:「銘通公司、陳秀凰、 坤韋行 (坤韋工程行,嗣改為坤韋工程公司)、陳泓丞之申貸案是我辦的,前述申貸案件均係二胎(第二順位),此係一般華銀放款較少見之情形,……實無充裕時間至每位申貸人現址查訪,且前述案件均係經理甲○○交辦」(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同銀行另一主辦人 翁寶月 於偵查中證稱:「申貸案由我經辦,此等案件係由經理甲○○交辦,並且言明貸款之額度,所以我並無依照總行規定之放款流程辦理相關徵信及初核之手續,因甲○○是我的主管,渠交辦之客戶,我無法拒絕,完全依照渠之指示配合辦理核貸手續」(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如果無訛,則本件之申貸人,或信用不良,或精神異常,或僅為人頭,授信、徵信人員實際上並未徵信或調查,乃原判決竟謂華南銀行之徵信內容詳實,授信小組決議准予核貸,於法要無不合,又謂陳泓丞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云云,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依前引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等若明知各該申貸人不符合申貸資格,或借用人頭規避徵信審查程序,仍冒然核貸,是否違反銀行授信規定而應負圖利罪責?原審未深入審酌,遽予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尚嫌率斷。㈡按抵押權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及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㈡載稱:「賴錦茹名下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賴錦茹之前手為擔保必昌公司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本件短期信用貸款之核貸,……並有原已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尚難認本件核貸有何違法之處」;然查上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已由賴錦茹之前手設定債權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該供第一順位抵押之上開不動產,應僅擔保必昌公司另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債務,與本件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何干?何以得據以論斷本件三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合法?原判決疏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有連續關係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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