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
原告嘉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告經濟部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經營餐廳業務,未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六六三九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原告未改正,經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號函處原告負責人甲○○罰鍰並再限期改正。原告逾期仍未改正,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報原告仍繼續經營餐廳業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四六二二七號函報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二二八四八號函,以原告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經營餐廳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二次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再訴願決定引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四一四六號函釋,認為公司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時,循示其所營利事業項目登記,以規避統一發證所受限制,並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以外業務者,即屬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遂認原告經營餐廳業務,係構成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二、查再訴願決定雖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惟該條文並非公司需辦理同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登記之依據。且該辦法之母法即「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更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顯然「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並不適用於如原告之公司型態之事業。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之「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除商業登記法外,並無其他法律禁止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即便有之,亦未構成「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應無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未經合法授權制定,對人民自由加以不必要限制,羅織原告為違反法令之作法顯屬違法不當。三、次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處罰公司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而有害於正常經營者。矧公司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於政府商業管理上或許造成不便,但此種現象在社會上比比皆是,消費大眾早已見怪不怪,雖有改進必要,惟對交易安全、社會秩序並無任何危害,更遑論因而影響正常經營。而「命令解散」之行政處罰,形同對公司之死刑宣告,再無較此更為嚴重之處罰。因此對公司命令解散之處分,自需審慎為之,以免處分過嚴而扼傷商業生機。倘動輒引用該條規定命令公司解散,不論所涉違規事實輕重均一視同仁,法律必失其規範功能。原告所涉行為即或屬實,對公司正常經營亦無影響,原處分未斟酌其行為危害性,即遽命解散,確有失當,被告未予糾正,亦非適法。四、再查原告係一貿易公司,每年進出口食品有相當業績,並誠實納稅。八十四年四月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經營餐廳後,即將餐廳業務移轉於「嘉蘭小吃店」經營,該小吃店並已依法辦理必要之證照。原告既已依政府規定停止經營餐廳,即無命令解散之必要。五、末查被告於答辯書中仍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認其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惟查前開辦法係依「商業登記法」授權制定,規定公司之組織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該辦法。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依法須辦理該條所示之登記,是本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及有關函釋,即非無疑。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該法僅適用於「獨資」或「合夥」事業,並不含如原告之「公司」組織。縱認本案有該法之適用,該法對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僅得處以罰鍰,並無得「命令解散」之規定。再原告即或有被告所認之事實,既非嚴重違反法令之行為,更於公司正常經營無害,被告卻誇稱為「違反法令、有害正常經營」而給與如死刑般之「命令解散」處分。該處分確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實有過當之嫌。是以,爰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俾原告有重生之機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須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是以,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縮小其所營事業項目登記,以規避統一發證所受之限制,並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即屬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原告經營餐廳業務,雖公司執照上登記有該項所營事業,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未登記該項業務,且實際經營該項業務,顯有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四一四六號函釋之適用。台北市政府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後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六六三九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號函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本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前改正,惟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報稱原告仍繼續經營餐廳業務,故原告皆未能在期限內改正,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二二八四八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二、又原告稱於八十四年四月經台北市政府查獲經營餐廳業務後即將有關餐廳之營業移轉於「嘉蘭小吃店」經營,且該小吃店已依法辦理必要之證照。惟查該小吃店之申請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退件,並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證,原告仍繼續經營餐廳業務,其臨檢記錄表經負責人甲○○簽名,且蓋有原告之發票用章,足證原告仍在經營餐廳業務。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條及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須辦理營業登記時,準用該辦法之規定。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縮小其所營事業項目登記以規避統一發證所受之限制,並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即屬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復經被告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四一四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經營餐廳業務,未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六六三九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改正,原告未改正,經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號函處原告負責人甲○○罰鍰並再限期改正。原告逾期仍未改正,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報原告仍繼續經營餐廳業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四六二二七號函報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九二二八四八號函,以原告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經營餐廳業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二次限期改正,期滿仍未改正,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命令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月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其立法理由為公司登記後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登記應如何處理,公司法欠缺明文,為建立二者間之勾稽,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足見公司設立登記後,仍應於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而發布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四一四六號函「公司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縮小其所營事業項目登記,以規避統一發證所受之限制,並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所營事業項目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即屬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尚無違反公司法或相關法令,自得予以適用。㈡原告經營餐廳業務,雖公司執照上登記有該項所營事業,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未登記該項業務,且實際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據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後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六六三九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二○八八二號函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未於限期內改正,直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報稱原告仍繼續經營餐廳業務,故原告皆未能在期限內改正,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六)商000000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公司組織之事業,非商業登記法之獨資或合夥事業,不適用商業登記法規定,未構成公司違反法令之行為,應無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前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經(八二)商字第二二四一四六號函釋係未經合法授權制定,對人民自由加以不必要限制,以及縱使本件有商業登記法之適用,僅得處以罰鍰,並無得命令解散之規定,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查證,原告仍繼續經營餐廳業務,其臨檢記錄表經負責人甲○○簽名,且蓋有原告之發票用章,足證原告仍在經營餐廳業務。原告所主張其八十四年四月(訴願時及再訴願時主張八十六年四月間)經被告查獲經營餐廳後,即將該餐廳業務移轉於嘉蘭小吃店經營等語,誠難謂為真實,自不足採。又嘉蘭小吃店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原告並不得據以免責。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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