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其「排汗布料」係以針織方式,將較高丹尼數人造纖維織於排汗布料之一表面,較低丹尼數人造纖維織於另一相對表面,藉毛細作用將一表面之水分轉移至相對表面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巨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可單向吸汗之貼身衣褲用布料」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等,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與引證案雖同為揭露排汗布料,但二者在使用之技術上實有明顯之差異,其中:㈠本案所揭露之排汗布料包括一高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和一較低丹尼數之人造纖維,兩者以針織的方式織成該排汗布料,並使該較高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呈現在該排汗布料的一表面,且使該較低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呈現在該排汗布料的另一相對表面,藉此可以使該一表面水份可因毛細作用而轉移到該另一相對表面,使得存於第二層組織內的水份(汗液)很容易藉由兩層織布間毛細作用的強弱差別而移轉至第一層組織內。㈡至於關係人所為之異議,其引證案為揭露一種可單向吸汗之貼身衣褲用布料,其構成係由吸水性佳的纖維及可單向吸水的纖維交錯編織成型者,其特徵為該布料一面為可單向吸汗且不回滲的PP纖維,另一面為吸水性佳且柔軟舒適的棉纖維,藉由上述的組配關係以形成一種當人體流汗時,亦可保持身體乾爽舒暢的布料結構者。㈢由前述說明比較可知,本案所揭露之排汗布料為利用二種不同丹尼數人造纖維針織而成;而引證案為揭露利用單向不滲水(疏水)之人造纖維及棉纖維針織而成。其中本案為利用不同丹尼數之人造纖維在毛細作用上的不同而達到人體汗水之排除效果;而引證案為利用單向之不滲水人造纖維將汗水排除至棉纖維表層後,再利用天然纖維將汗水揮發。故,基於本案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排汗布料不論在組成所使用之纖維種類不同外,且達成解決課題之手段亦不相同。㈣因此,本案與引證案實非技術內容相同之二新型,實未違反被告審查基準第2-2-11頁中第(三)2.(1)部分提及「(1)有相同之新型-在新型新穎性之判斷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之規定。故,被告未查本案完成創作之實質技術手段,僅以本案與引證案同為達到排汗功能,即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實已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二、又再訴願決定書第二十四行仍循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理由以本案中「不得僅以紗線之不同即本案具新穎性...本案適用較高溫度、容易乾燥云云,並未提供具體數據以實其說...。」。惟:㈠熟悉此項技藝人士皆知,布疋組織間的孔隙是蒸氣狀態之水分子排出衣服外的主要途徑,影響布料與皮膚之間微氣候的關鍵。以相同組織之兩種布料為例,由100%人造纖維所織成布料因人造纖維有吸水後不膨潤的優點,所以組織間的孔隙不會變小,此有助於蒸氣狀態之水分子順利排出衣服外,相對的由含棉纖維所織成的布料因棉纖維有吸水後會膨潤的缺點。所以布料組織間的孔隙會縮小而妨礙蒸氣狀態之水分子排出衣服外,不利布料與皮膚之間微氣的舒適度,即流汗較多時會有悶熱感覺。再者,纖維吸濕率愈低則乾燥愈快,人造纖維之吸濕率遠低於棉纖維,故人造纖維比棉纖維快乾。各種纖維吸濕率分別為:棉7-11%、麻8-10%、聚酯0.2-0.5%、尼龍6-9%。故,織物中紗線的選用及由紗線形成之織物微結構實對於布料的排汗功能有決定性的影響。㈡引證案中所揭示之「可單向吸汗之貼身衣褲用布料」,係一面為可單向吸汗且不回滲的PP纖維,另一面為吸水性佳且柔軟舒適的棉纖維。習於此項技藝人士皆知PP纖維係由PP塑膠製成的纖維,其融點極低、疏水性(吸水性)不佳、無法染色且易起毛球,故此種纖維在衣物製造上已瀕臨淘汰。又棉纖維所織成的布料因棉纖維有吸水後會膨潤的缺點,所以引證案中揭露之布料組織在排汗功效及衣料品質上有明顯不足之處。㈢本案所揭露之排汗布料包括一高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和一較低丹尼數之人造纖維,兩者以針織的方式織成該排汗布料,並使該較高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呈現在該排汗布料的一表面,且使該較低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呈現在該排汗布料的另一相對表面,藉由高低丹尼數不同之纖維在排列形成之織物微結構上孔隙大小差異而產生之毛細作用而轉移水份(汗液)。故本案利用布料微結構上的特異性,增進織物纖維間之毛細作用,且本案之排汗布料採100%人造纖維所織成,因人造纖維有吸水後不膨潤的優點,所以組織間的孔隙不會變,此有助於蒸氣狀態之水分子順利排出衣服外,故本系爭案布料在排汗功能上有明顯之增進。㈣再者,布疋對於液態水份的傳輸能力與纖維的吸水性高低對於汗濕後衣服的快乾性及穿著舒適度有著絕對的影響,其傳輸型態可分下列數種:⒈可浸性:布疋與液態水份接觸時,布疋吸附水份之速率可影響布料由皮膚吸附汗水的能力,進而影響持續排汗能力(可以「吸水高度」試驗法檢驗)。⒉蕊吸性:布疋所吸附之水份在布疋上面積擴散的速率擴散面積越大則表示蒸發面積越大,其乾燥速率也越快(可以「擴散面積」試驗法加以檢驗)。⒊乾燥速率:水份從濕布蒸發的速率,也就是布疋是否快乾的具體表現(可以「乾燥時間」試驗法檢驗)。為進一步說明本案與引證案之布料在功效上的差異,原告將二者布料試樣交予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進行上述布料性質實驗比對。其中分別對本案之試樣及引證案所揭示之布料試驗進行吸水高度、擴散面積及乾燥時間測試。其中本案試樣之吸水高度在經向及緯向上分別為147及158,而引證案之試樣僅於經向具有吸水高度且僅為3,因此本案之布料在持續排汗能力顯優於該引證案;本案試樣之擴散面積為12.9,而引證案試樣之擴散面積為0.7,因此本案之布料在水份蒸發速度上為該引證案之18倍;另本案試樣之乾燥時間為42,而引證案試樣之乾燥時間為68,此數據充分顯示本案之布料在排汗效果上為該引證案之1.5倍,故由數據顯示本案之排汗布料在吸水高度、擴散面積及乾燥時間遠優於該引證案之布料,此等數據具體說明本案在排汗功效上遠優於引證案所揭示之布料。故,此份試驗結果更充分顯示本案之布料實提供非該引證案所能提供之排汗效果。㈤綜前所述,本案以不同丹尼數纖維形成具有特殊微結構之布料,不論就宏觀、微觀或功效上皆非如被告、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所言僅為紗線材質之更替,而實為具有可提供產業上利用性且具有增進功效之新穎創作而具有可專利性。三、此外,本案已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獲准德國專利,雖然中、德二國專利制度不盡相同,但對於專利要件之要求並無二致,故本案獲准德國專利實為本案具有可專利性之最佳佐證。綜前所述,本案之排汗布料提供一新穎之微結構不僅未曾揭露於引證案中且可提供遠優於引證案之排汗性質,實為一「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被告未查本案與引證案實為不同之新型創作,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排汗布料」係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申請,包括一較高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和一較低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兩者以針織的方式織成該排汗布料,並使該較高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呈現在該排汗布料的一表面,且使該較低丹尼數的人造纖維呈現在該排汗布料的另一相對表面,藉此可以使該一表面的水分可因毛細作用而轉移到該另一相對表面。二、異議證據一係被異議案之專利說明書影本。證據二(即引證案)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影本。經與本案比較,本案使用兩種不同粗細之人造纖維紗線,以針織的方式織成具有兩層纖維之布料結構特徵,與證據二使用一P.P纖維(人造纖維))紗線及一棉纖維紗線,以針織的方式織成具有兩層纖維之布料結構特徵,雖證據二之一紗線使用棉纖維,但由兩種不同形態或材質之紗線構成具有兩纖維層次之針織布構造相同。其構成針織布之兩紗線使用何種纖維僅係習用材質之選用而已,對針織布之構造並無改變,異議應成立。三、原告曾在訴願理由謂「不應該以針織布之構造有無改變為核駁本案的依據」,惟本案係新型專利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四、原告亦曾在訴願理由書內提出「證據二之合法性」及「證據二之創作為不實記載」等質疑,指稱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但證據二係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已依法獲得新型專利,當具有證據力。原告若發現證據二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可另案依法提出辦理。五、原告又曾在訴願理由書內提出證據一說明雙面針織布料早在一九七○年就已問世,並提出證據二及三說明早在一九九○年及一九九二年就有雙層之排汗布料出現,則認知已早有雙層針織布所構成的排汗布料之製造技術存在。六、異議證據三係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國時報」第二十版之內容,其記載「而我國紡織研究中心與多家紡織廠成功開發親水性、疏水性、雙層布料,兼具吸汗脂又可將汗水迅速排出的功能,未來並可用於衣著商品。」,但對此種布料之結構並無記述,無法與本案之布料構造比較,不具證據力。七、原告謂「本案與引證案雖同為揭露排汗布料,但二者在使用之技術上實有明顯之差異」,惟現今紡織用纖維眾多,織造之織機高速自動化,選用不同纖維之紗線,織成不同組織之布料,為織物設計變化之要素,排汗布料早已商品化,原告縱強調系爭案採用100%人造纖維織成之單面針織布料,具有含水率及吸水率低之特性、遇濕不會膨潤、無通風不良之缺點等功效增進之處,然因毛細現象為熟知之自然法則,自不宜以纖維原料、織造組織之不同即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案在申請專利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核准專利,自難稱具有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將被告逕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次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以本案使用兩種不同粗細之人造纖維紗線,以針織方式織成具有二層纖維之布料結構,與引證案使用P.P纖維(人造纖維)紗線及棉纖維紗線,以針織方式織成具兩層纖維之布料結構特徵相同,至使用何種纖維構成針織布,僅係習用材質之選用,並未改變針織布之構造,本案不具新穎性,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雙層排汗布料並非引證案首創,引證案創作說明為不實記載。排汗功能之產生取決於排汗原理之設計,無須改變針織布針織方法;本案較所列舉之市售各廠牌排汗衣,具增進功效,本案與引證案其在使用之技術上有明顯差異,被告遽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不無違誤等語。惟查雙面針織布料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問世,且於西元一九九○年及一九九二年間即有雙層排汗布料出現,足見早有雙層針織布構成排汗布料之製造技術存在。又現今紡織用纖維眾多,織造機高速自動化,選用不同纖維、粗細與結構之紗線,以織成不同組織布料,為織物設計變化之要素;排汗布料早經商品化,原告固謂本案採用百分之百人造纖維織成單面針織布料,具含水率及吸水率低特性、遇濕不膨潤、無通風不良之缺點,惟按毛細現象為熟知之自然法則,不應以纖維原料、織造組織之不同即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主張引證案有違專利法規定,則屬另案辦理之事項,於依法撤銷引證案專利權之前,引證案仍屬合法之新型專利,自具證據力。又雙面針織布料早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問世,使用兩種纖維傾向兩側之織造方法,於國內使用之緯編針織機以浮針、夾針、鍍圈等方式,亦均具此功能,其以不同種類、不同高低丹尼數織造之排汗布料亦早已商品化,織品設計可依流行、用途之所需,運用不同纖維、粗細與結構之紗線,不得僅以紗線之不同即認本案具新穎性。至人造纖維係以化學方法製造之纖維之總稱,可包括不同物性、化性者計達數十種之多,其中固有耐高溫、容易乾燥者,然亦有性能相反者,原告稱本案適用較高溫度、容易乾燥,自無足採。按本件亦經訴願機關再次函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審查後認排汗布早已商品化,毛細現象為熟知之自然法則,不宜以組織之不同給予新型專利,此有其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經核尚屬公正客觀,堪以採憑。從而,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