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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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9年6月2日羈押迄今已
3月,本案調查已告一段落,被告對案情已詳細交待清楚,並已供出上手資料,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是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配偶 謝麗美 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領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且家裡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之稚子均須依靠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突遭羈押,家人均擔憂不已。核諸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羈押被告之要件,應限於交保不能替代收押情形,以符保障人權之本旨,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7月30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
四、查被告因涉犯重罪予以羈押,已於前述,而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合計達14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