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7號(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協議離婚(已辦理離婚登記),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離婚後,乙○○因懷疑甲○○不讓其與兩人所生子女見面,並認甲○○屢次於電話中對其惡言相向,遂與甲○○迭生爭執。於98年7月10日3時44分許,乙○○因想起與甲○○之種種不快,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甲○○之英文名稱為「Brenda」(暱稱「Bren」),並為兩人之親朋好友所週知,竟在雲林縣某處上網後,在無名小站部落格上(部落格名稱為「神之領域」)發表標題為「人物簡介」之文章(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xbig45/0000000),文章內容略為:「這個所謂的""她""就是"BrenXX"...算了不要公開姓名,反正大家都應該猜得到...真沒良心的賤女人...尤其是發現他真的長的很醜...而且是真的很醜...對這樣一個曾經和我同床共枕的人而言...⒈ 阿澤 說:我操你媽...小神你這個女人還真是無情無義...->多麼精確的說法阿...無情無義⒉ 小雯 說:
這種女人你也看得上眼,要是我是男人早扁她了->對啊,她的個性每個男人都會扁她的,相信我⒊ 馬克 說:這麼醜你也吃得下去->我不在意長相,我以為他有顆善良的心阿...幹我真是瞎了狗眼...善良個屁啦...最近看她網路上的東西...應該又再發浪了...奉勸她...厚道一點...不要再用對我的方式對待其他男人,要不然你照樣會被扁...」等語,暗指甲○○為沒良心、無情無義及不厚道之醜女,並使網路上認識乙○○及甲○○之不特定親朋好友得以上網閱覽該文章,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嗣經甲○○於98年7月中旬某日上網發現該文章後,於99年1月8日對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99年1月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情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2頁至第3頁)相符,復有「神之領域」人物簡介之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頁至第6頁)、Yahoo!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4張(同上卷第9頁至第12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張(9同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離婚協議書1紙(同上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
1紙(本院99年簡字第57號卷第6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99年簡字第57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前述文章之內容,並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已,參前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之行為,應屬於公然侮辱之範疇,而與誹謗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認被告除觸犯公然侮辱罪嫌外,亦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涉犯罪名條文(本院卷第49頁背面),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被告乙○○曾於97年間,因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案件,經告訴人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而於偵訊中當庭撤回告訴,然被告未加警惕,以如起訴書所載更具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散布於公眾極易瀏覽之網路部落格上,造成告訴人精神受創甚鉅,原審僅處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難生警惕之效,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其上述之理由。然查,原審審酌被告與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兩人離婚後,使用極度不雅之言詞辱罵之,對甲○○之名譽及精神均造成重大傷害,誠屬不該,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有「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係因懷疑甲○○不讓其與兩人所生子女見面,一時衝動才寫下前開文章,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資料為證,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屬於高知識份子,暨被告現在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前科素行,及甲○○堅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量刑顯屬過輕,難生警惕之效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