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49,861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46,118元及前揭利息,此有民國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26日、3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曾文溪中正橋下游右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菜寮溪虎啣橋右岸及左鎮橋左岸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本件工程契約書),本件工程分別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2日完工。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均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下稱調整辦法)規定辦理。」,而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均發生物價波動,原告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核算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各為新台幣(下同)894,394元、355,467元,本得請求1,249,861元物價指數調整款,惟同意減縮至1,146,118元,為此,爰依據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46,118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為「『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僅賦予兩造得依此約定辦理。本件工程均屬工期不到1年之短期工程,物價波動影響不大,故未於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納入調整辦法,原告於審閱契約時當可知悉未有調整辦法,原告未於招標及簽約時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完工後始主張可依調整辦法調整契約價金。縱認原告得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惟依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本件工程已分別於95年8月9日、同年7月19日即完成驗收結算,原告遲至96年11月7日始以函文向原告請求,距完成驗收日期已逾1年,除不符合該規定外,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分於94年12月26日、30日簽訂本件工程契約,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發包本件工程,此有本件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6至16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工程分別於95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完工,並分於95年8月9日、同年7月19日驗收結算。
㈢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惟本件工程契約書僅有施工補充說明書,並無調整辦法,此有本件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6至16頁)暨施工補充說明書(本院卷第89至98頁)。
㈣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結算前,均未提出依調整辦法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㈤如認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該款項數額應為1,146,11
8元。㈥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可按月、分季或
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此有該調整辦法(本院卷第87、88頁)可參。
五、原告主張調整辦法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故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調整辦法是否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六、調整辦法是否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查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約定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按調整辦法辦理,自足認調整辦法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據,而屬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至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契約書僅有施工補充說明書,未將調整辦法列為附件,故否認調整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然查該調整辦法於被告之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wra.gov.tw/default.asp)水利法規查詢系統中已有公告,則該調整辦法既屬公示事項,自無庸以附件列明於契約中,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原告固以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依調整辦法規定核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後,請求被告付款云云。然查:
㈠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可按月、分季或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等語,此即為使契約價金是否因物價指數有所變動而產生調整之情形早日確定,故調整辦法除明文規定其物價調整之範圍及計算之標準外,對於請求調整之時間亦有明文記載,蓋依該調整辦法前揭規定,可按月辦理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故於施工期間如有應調整之情形,均可隨時辦理,以使他造得適當之調度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比免工程驗收結算完成,工程價金之數額仍不確定而生紛擾,故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約定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按調整辦法辦理,且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物價指數調整,此即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亦即若未於工程完成驗收前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則不得再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㈡查本件工程分別於95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完工,並分
於95年8月9日、同年7月19日驗收結算,而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結算前,均未提出依調整辦法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即95年8月9日前提出,是原告既未於該期限屆滿前提出物價指數調整申請,其自不得再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至原告雖稱:因為本件工程契約書未將調整辦法列為附件,原告未注意到調整辦法第10條之規定,才未於工程完成驗收前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從事營造業,且公司於民國60幾年就成立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該調整辦法業如前述為公示事項,則以原告取得該調整辦法之便利性、原告之經歷等情以觀,原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均發生物價波動,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物價指數調整申請,其自不得再請求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146,118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