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30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詎自93年12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之後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亦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月30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離家,之後即在外居住,至今全無音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許雅婷 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高一,父親約在國中時離家,不知離家原因,前雖曾聯絡及返家,但僅住一天就離開,可能住在桃園,但不知地址,目前為止,均未返家,也完全沒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弟 羅順國 亦到庭證述:被告幾乎都不在家,何時離家及離家原因伊不清楚,曾因要拿錢而返家,目前為止都沒有回家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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