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科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江俊毅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三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江俊毅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已與被害人江俊毅達成和解,而被害人 陳彥甯蔡亭瑋 經本院聯繫後,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亦未對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吳科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雖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迄今已將近7年,在此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該案被告所犯為竊盜罪,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因找工作輕易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兩者罪質、犯罪情節、態樣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經前案罪刑、緩刑之宣告後,完全不知警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江俊毅和解,被害人江俊毅對於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亦無意見(其餘被害人未表意見,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及被害人江俊毅已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和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江俊毅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科豐應於101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江俊毅新臺幣1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 吳科豐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居彰化縣彰化市○○路○○巷10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豐(原名 吳宇森 )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某加油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6時30分許及7時許致電陳彥甯、蔡亭瑋、江俊毅等人,詐稱: 因渠 等網路購物匯款出現錯誤,需依其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俾便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彥甯、蔡亭瑋、江俊毅等人陷於錯誤,陳彥甯、 蔡亭偉 、江俊毅等人乃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3元、29989元至吳科豐上揭帳戶內。嗣陳彥甯、蔡亭偉、江俊毅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甯、蔡亭瑋、江俊毅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科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甯、蔡亭瑋、江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五)遊戲點數卡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陳彥甯、蔡亭瑋、江俊毅等人先後遭詐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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