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