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豪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83、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豪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均補充記載「蔡豪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豪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983號卷第2頁反面、毒偵字第8931號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
第8931號被告蔡豪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
202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28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
202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豪擇均坦承不諱,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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