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褚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褚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褚明輝因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其向警方供出毒品來自於 唐宇懷 ,警方依其所供持搜索票查獲唐宇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向員警供稱並指認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唐宇懷,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杜仲軒 查證,警方有查獲該上游,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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