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淑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淑英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許至21時40分許間某時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
,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致鍾淑英受傷,送往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
員對鍾淑英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7M
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185MG/L),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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