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398號上訴人 蔡進生
送達代收人蔡清○○○區○○街○○○號6樓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魏念銘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清代字第1000301005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0年3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3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重測前標示為152地號,而152、152-1地號2筆土地系出同源,原即存有同樣典權相關權利之連帶關係,然152、152-1地號於土地總登記後卻各有殊異登記之結果,純因土地總登記時,承辦登記機關所為錯誤登記之疏失,忽略出典人 李火哮 、 李士君 之所有權歸於消滅,是因回贖權之消滅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定事由,及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 李宗 遺有該項典權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152、152-1地號土地所有權,純為適用之法律變更而生之當然效果,在李火哮、李士君2人均未出面繳驗憑證申報辦理總登記之情形下,逕按152、152-1番土地臺帳事故欄登載「共業」、「承典李宗」及連名簿氏名欄登載「李火哮、李士君」,過錄於152、152-1地號重造前舊簿登記李火哮、李士君為所有權人,並以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830號之收件日即35年7月29日為設定日期,逕為更新設定未定期限之典權,錯改登記李宗為典權人,總登記後登記人員復以誤記劃除152地號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 李宗典 權之登記,而152-1地號則仍維持有李宗典權之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被列為公告清理之標的。(二)上訴人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說明八通知之指示,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暨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以誤記塗銷李宗典權疑義,依法查明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詎遭被上訴人函復歉難辦理,惟核其執以不為辦理更正登記之理由,及認事用法之取捨,洵有違誤。(三)上訴人併案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疑義,請求更正所有權人錯誤之登記部分,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疏未為審核查究。倘若因此認定上訴人請求重新辦理更正所有權人為李宗後,另為准許上訴人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屬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範疇,則總登記後系爭土地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記,在未以書面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情形下,被登記人員逕以誤記劃除,自非適法,應予回復誤記劃除前之原狀等語,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共有人李火哮及李士君錯誤登記部分,應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重造前舊簿他項權利部原典權登記劃除部分,應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辦理,倘為無人申辦之土地亦有相關規定據以辦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二)被上訴人地籍資料○○○區○○○○○段152及152-1地號(重測後:
民權段739、803地號)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均有土地臺帳,惟僅152地號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時上開地號均有典權登記,然皆未蓋登記員名章,顯未依法完成登記,且其中152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並以「誤記」刪除。另土地臺帳雖載有「承典李宗」,惟152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間地目變換並除租,地目變更為「道路」,而152-1地號則續為「建物敷地」,二者記載例不盡相符;又相關地籍圖簿皆無152-1地號分割自152地號之記載,且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2筆土地並不相連,2筆地號土地中尚另有1筆土地(即和尚洲水湳段154-4地號,重測後為民權段738地號),原係未登錄土地,至76年間始辦理第1次測量、登記,並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係屬上訴人所稱為152-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實無法憑此審認152-1地號是否分割自152地號。(三)本案土地總登記前之檔存資料,僅存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張,又該申報書係於總登記時由權利人所填具,其性質應類似現今之登記申請書,並非如登記簿須永久保存,該申報書之附件為何、或經補正、補正內容又為何等等,均無資料留存可供查證,尚難僅憑1張申報書即斷定當時總登記之登記錯誤。而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有人李火哮、李士君2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且有當時登記員蓋章,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即受法律保障,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以 李君 等2人總登記時未申報而質疑總登記有錯誤,於被上訴人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總登記經完成公告程序,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依法完成登記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憑斷定總登記名義人非李君等2人而另有他人,亦無從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四)至上訴人所檢附 光緒 15年之典契,是否即為系爭標的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標的是否相符,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據上訴人所陳本案典權係光緒15年設立,則自光緒15年起,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縱152-1地號確於大正3年分割自152地號,至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30餘年,已分屬2宗不同之土地,其典權之得喪變更已不可知,實無法單憑上訴人所提之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該文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另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區○○○○○段152-1、152-3及152-4地號(重測後:民權段803、737、736地號)土地之典權申辦名義更正登記,業已於84年12月11日辦竣名義更正登記。該案為已完成落簿登記之典權,未依法塗銷前仍為有效;而本案系爭標的(和尚洲水湳段152地號)為未落簿登記之典權(因誤記刪除),分屬不同情況,甚為明顯。(五)上訴人所陳152地號土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地目變更為道路地後,倘仍有典權之設定,顯與修正前民法第911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35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第6點第戊項規定不符。且上訴人前於84年6月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152-3、152-4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亦稱「總登記時152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地號土地」。又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號申報書,申報人 李宗申請 就152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申報書所填載之面積(455)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1地號之資料,是否致使登記人員誤記載典權於152地號土地,事後發現登記錯誤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字,並為152-1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不無疑義。(六)末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土地臺帳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登記效力;參照土地法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以本案非屬「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案件實施要點」之服務項目,被上訴人依檔存相關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均查無分割及登記違誤之情形,是以非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且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無法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且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亦載明總登記時,依據相關法令等規定所為之登記,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倘就本案查獲其他證明文件,應循法定程序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申辦更正登記,適法適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9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二)臺灣地區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據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係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而繳驗之原土地權利憑證,得為登記濟證、土地謄本、最近3年內任何1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將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而於辦理公告2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而土地權利人必須檢齊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至若對不動產登記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交請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決定。倘為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此時如持有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權利憑證未繳驗者,一律無效。綜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流程,乃地政機關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云云,尚乏實據。(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但對於是否屬登記錯誤之待證事實「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總登記時,究實際繳驗何產權憑證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填報於當時總登記之申請書上。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應繳驗原權利憑證文件。惟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餘年之久,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僅提出申請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因有關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已多不完整,無法由申請書勾稽當時申請人以何種文件為權利憑證,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四)再者,依系爭土地總登記前之檔存資料,亦僅存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830號申報書1紙,已多不完整。而所謂申報書,其性質應類似現今之登記申請書,且該申報書係由申報人李宗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該申報書所填載之面積(0.0455甲)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資料,非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是否土地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將申報書及相關產權憑證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並查明原委之後,始將誤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之記載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字,而為152-1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按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上載有「承典李宗」)?因該檔存申報書附件資料已不完整,尚難僅憑1紙申報書即遽爾斷定當時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登記錯誤。雖系爭土地臺帳載有「承典李宗」,惟亦有「昭和7年地目變換並除租」及地目變更為「道路」之記載,則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典權人即難對該典物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典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查,上訴人前於84年6月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152-3、152-4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略稱「總登記時152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地號土地」等語,亦堪認地政機關無從登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五)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有人李火哮、李士君2人,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雖上訴人以李火哮、李士君2人總登記時未申報而質疑總登記錯誤,然於本件無完整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查證,且土地總登記經完成公告程序,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依法完成登記之情況下,地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無權斷定總登記名義人非李火哮、李士君2人而另有他人,縱然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亦僅能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之被上訴人可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六)另上訴人所檢附光緒15年之典契記載出典予李宗,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且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相符,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又自光緒15年起,歷經日據時期、臺灣光復,縱如上訴人所主張152-1地號確於大正3年分割自152地號,迄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30餘年,已分屬2宗不同之土地,其典權之得喪變更亦不可考,實無從單憑上訴人所提典契、證明證、證明願、印鑑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該文件之典權存否,亦非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加以審查。(七)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區○○○○○段152-
1、152-3地號土地之典權名義更正登記,並於84年12月11日辦竣名義更正登記乙案。惟該案為已完成落簿登記之典權,未依法塗銷前仍為有效;而本案系爭土地則為未落簿登記之典權(因誤記刪除);因兩者情形有別,尚難執此認定系爭土地為登記錯誤。(八)末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均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李火哮、李士君,住址空白,且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亦無記載李君等2人之住所,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之情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8條規定,應清查公告,並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100年12月12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54426號函被上訴人略以:「旨揭73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本分處於辦理納稅義務人李火哮、李士君等2人所有同地段
736、803地號土地於87年3月28日設定典權登記稅籍異動時,誤將未設定典權之旨揭739地號土地同時植入典權人,本分處業已將該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更正為李火哮、李士君等2人。」),屬利害關係人,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41號公告辦理清理程序,並以99年9月23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921216號函通知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敘明該函僅係依相關機關查復資料所為之通知,無涉權屬認定,申請人不得以之為權利證明文件。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等節,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是其所訴,殊無可採。上訴人訴請判決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因已妨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且依其先、備位聲明內容,亦非屬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得申請更正登記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均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再按36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係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經查:(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以及本件訴訟時所提出之文件,暨被上訴人檔存相關資料,均查無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告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依法自無不合。且地政機關係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規定流程,而為登記,尚非未經法定程序,即逕行過錄轉載,亦經原判決敘明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另系爭土地臺帳固於昭和4年載有「承典李宗」,惟亦有「昭和7年地目變換並除租」及地目變更為「道路」之記載【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意旨,土地臺帳資料僅供參考,並無登記效力】,則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典權人即難對該典物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典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況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因上訴人尚未成年,故由其母彭阿英代為檢具有關證件,由他人代筆填寫申報書內容辦理申報,該申報書所填載之面積(0.0455甲)及地目(建物敷地),均為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資料,非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資料,應係土地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將申報書及相關產權憑證互為核對,經審查不符並查明原委之後,始將誤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之記載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字,而為152-1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按152-1地號之土地臺帳上載有「承典李宗」)。亦據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應依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地目改為「道」,而影響其設定典權之權利及有違原登記同一性之情形。(三)另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共有人李火哮、李士君2人,並發給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且有當時登記員蓋章,程序上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在未依法塗銷登記前,仍應承認其絕對效力。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距今時隔60餘年之久,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僅提出申請書、土地標示異動示意圖及說明書,即可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已妨害登記同一性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宗,或作成更正登記典權人為李宗之行政處分,自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另系爭土地無從證明確有設定典權,而應為登記,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前於84年6月30日就和尚洲水湳段152-1、152-3、152-4地號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書略稱「……總登記時152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152-1地號土地……」等語,亦僅作為堪認地政機關無從登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之佐證,尚非僅憑此作為被上訴人無從登記典權於系爭土地之惟一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自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