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朝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高粱酒,」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及於凌晨3時許復飲用啤酒1瓶」;第8行「由該處駛往……受傷」補充更正為「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途中,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橫越山腳路至雜貨店購買香菸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適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 陳怡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因而受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取締酒醉駕車案件執行車輛移置保管(扣車)駛回保管同意書」;刪除第5行「診斷書」。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就法定刑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增列原規定所無之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部分亦較修正前本應適用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汪朝進男47歲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117之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朝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21時至次日即31日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17之25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不顧酒醉,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住處駛往彰化縣○村鄉○○村○○路某處,嗣於同日17時許,由該處駛往位於上開住處,因酒醉注意力減低,於同日17時15分許,○○村鄉○○路118之2號前擦撞由陳怡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因而受傷,陳怡均受有左手、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怡均告訴)。嗣經警發現汪朝進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遂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朝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值測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相片、診斷書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且因酒後駕駛肇事,業如前述,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朝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手、腳多處擦傷,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與被告自白上開罪嫌等情狀,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